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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小名:宝马),云南省砚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砚山县。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祥芬、书记员柏云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云HJ5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砚山县平远镇翡翠明珠酒店KTV门口时,所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马某乙驾驶的云HK3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11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关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与朋友项某某、李某某等人到砚山县平远镇地质队一起吃晚饭、喝酒,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HJ5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驶往砚山县平远镇地质队方向,当车辆行至砚山县平远镇祥平路翡翠明珠酒店KTV门口路段时,被告人马某甲所驾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马某乙所驾驶的云HK3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马某甲驶车逃离事故现场。7月4日22时45分许,群众马露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5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定量乙醇含量112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此事故造成马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马某甲承担两肇事车辆的修理费并支付马某乙医疗费1000元人民币。该案于2014年7月4日受理为道路交通事故查处,于2014年9月24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发还物品清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呼气酒精照片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马某乙放弃做伤情鉴定申请书,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项某某、李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血液乙醇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赵苓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