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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苏海峰与高建俊、樊耀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峰,高建俊,樊耀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苏海峰,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俊,男,195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耀宗,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原告苏海峰诉被告高建俊、樊耀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张培启,被告高建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樊耀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耀宗在第二次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樊耀宗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峰诉称,2001年原告依法取得河南省新郑市华尉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尉公司”)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新国土用(2001)字第1**号,同时取得该土地上边的房产所有权。而后,华尉公司因公司迁转事宜,没有及时移交房产给原告。华尉公司歇业后,原告就房产所有权问题请求法院确权,2014年5月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华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在申请执行华尉公司为其过户房产的过程中,发现二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产。原告通知二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占有物,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占有原告的房产归还予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述称,要求被告返还的房产位于新郑市新村镇乐清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00743、00000744、00000745、00000746、00000747、00000748。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新民初字第317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新土国用(2001)字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视频资料、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信(2015)06号文件复印件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一份、梁二柱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新郑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一份、华尉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工商档案摘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梁二柱出庭作证,梁二柱称因为华尉公司借苏海峰钱没还,他已将华尉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于2001年过户给苏海峰,《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上华尉公司的印章和个人私章都是他本人当时加盖的,当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后来没有人找他说过华尉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转让问题;华尉公司的公章他2001年搬家后丢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私章现在也不知道放哪了;1998年12月20日协议、2004年11月6日证明、2012年7月13日委托书上的签名都是他本人签的,给高建俊出具委托书是让他看管华尉公司的场地,但2004年11月6日的证明是他昧着良心写的,2012年7月13日给高建俊出具委托书也是出具各种原因违心出的。被告高建俊辩称,这个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原告,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刘书亭,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高建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0月8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证明、2012年2月28日收到条、2012年2月28日土地房产买卖协议、报案材料、(2005)豫公侦文检第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2012年9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国土资源警察大队证明、2001年12月10日黄进宝、梁新伟委托书、2000年10月25日授权委托书、2001年3月16日华尉公司申请书、2001年3月19日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1998年12月20日协议书、2004年11月6日证明和河南省新郑县华尉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7月13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高建俊并申请证人梁新伟出庭作证,证人梁新伟称他以前是华尉公司的会计,后来跑业务;1998年12月20日,经股东协商把华尉公司的厂房租给梁二柱,之后公司副经理苏海峰在梁二柱出差期间,以审证为名义把公司的章拿走了,私自改了土地证,还私刻了梁二柱的个人章;华尉公司的地他于2012年2月28日以198万元卖给了刘书亭,刘书亭当天给他了198万元现金,他收到钱后还账了;卖地时他父亲黄进宝和梁柱都去世了,一切都是委托他在管着。被告樊耀宗辩称,2014年高建俊介绍他来这里看大门,刘书亭是他的老板,刘书亭每月给他发工资,原告不认识他,他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应该起诉他。经审理查明,苏海峰系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新郑殡葬工艺部,有效期自2001年3月12日至2001年12月31日。华尉公司登记经营场所在新郑市北温州城乐清路,由股东黄进宝、梁柱、梁二柱、梁新伟分别出资133.2万元、7.3万元、7.3万元、7.2万元设立,经营期限自1999年4月8日至2002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原为黄进宝,后变更为梁二柱。在新郑市新村镇乐清路北侧,华尉公司于1997年自建有6幢砖木结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00000743、00000744、00000745、00000746、00000747、000007**。2001年3月19日,华尉公司(甲方)与苏海峰(乙方)签订《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内容为:“一、部分债务结算清单:1、甲方欠乙方老账37万元(99年8月27日借据)欠18个月利息6.66万元。2、经乙方为甲方筹借徐群增现金2万元(99年4月22日借据)欠22个月利息0.66万元。3、经乙方手为甲方筹借高明智现金0.8万元(99年7月23日借据)。4、经乙方找人为甲方盖厂棚欠玻璃钢瓦款0.57万元(98年7月24日欠条)。以上四项甲方共欠乙方债务47.69万元(财产抵债后以上4个借据统统作废)。二、财产抵债交接清单:根据甲方1998年10月23日的还款协议和1999年4月9日的承诺:1、甲方以本公司在新村镇乐清路北侧的厂区土地15亩以时价抵还所欠乙方的债务27万元(双方协议和有关手续已交至土地局办理过户)。2、甲方以本公司院内仓库仓库2栋(砖木红瓦结构)、厂棚2栋(立柱玻璃钢瓦和卤水纤维瓦结构)、办公室18间(砖木红瓦结构)、车间15间(砖木纤维瓦结构)以及厂院四周围墙、大门和墙内外树木等所有地面附属物抵还所欠乙方(原告)的债务20.69万元。3、甲方现将本公司各屋室及大门钥匙交给乙方,即日起甲方移交给乙方的所有财产拥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乙方所有。4、甲方所欠乙方及其爱人的新账,约30余万元,争取在两年内全部还清。甲方:河南省新郑市华尉冶金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梁二柱(章)乙方:新郑殡葬工艺部(章)苏海峰(章)”。华尉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将位于新郑市新村镇乐清路北侧15亩国有土地交还给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为新土国用(1996)字第148号;2001年6月12日经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1)47号)文批准,将位于新郑市新村镇乐清路北侧、东邻双猫广场、西邻科峰渔业、南邻裴李岗路、北邻天生保健公司的国有土地租赁给新郑殡葬工艺部,同日新郑殡葬工艺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土国用(2001)字第112号,该宗土地总面积为9906.45㎡,使用面积为8468.05㎡,用途为工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41年6月。该宗土地系新郑市北城区管理委员会已征地。因华尉公司未与苏海峰办理变更房产登记手续,苏海峰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清单》的合同效力,并判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海峰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尉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6幢砖木结构房产应归苏海峰所有,并作出如下判决:苏海峰与华尉公司之间签订的《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有效;华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苏海峰办理6幢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6幢房屋位于新村镇乐清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00743、00000744、00000745、00000746、00000747、00000748)。宣判后,苏海峰与华尉公司均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现由高建俊、樊耀宗占有、使用。现苏海峰以高建俊、樊耀宗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华尉公司已于2003年4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7月13日,梁二柱给高建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委托书我叫梁二柱,原新郑华尉冶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委托高建俊同志,我公司全权代表一切事谊。委托人:梁二柱2012年七月十三号”。2015年6月11日,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就苏海峰信访一事作出新国土资信(2015)06号调查处理报告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处理意见为:“经我局相关业务科室查阅原始档案和现场调查,信访人苏海峰所持有的新郑市殡葬工艺部新国土(2001)字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新土国用(2001)字第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登记档案材料、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信(2015)06号调查处理报告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海峰要求高建俊、樊耀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占有房屋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的物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苏海峰与华尉公司签订的《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效力已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海峰至今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房屋归苏海峰所有,苏海峰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苏海峰要求高建俊、樊耀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占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建俊辩称苏海峰主体不适格,其所提交的证据除2012年7月13日华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二柱给高建俊出具的委托书外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在苏海峰与华尉公司签订《甲乙双方部分债务结算及财产抵债交接清单》之后,本院不予采纳;樊耀宗辩称其只是经高建俊介绍为刘书亭看大门,虽与高建俊陈述一致,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高建俊所提交的证据除委托书外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俊、樊耀宗停止侵权,被告高建俊、樊耀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占用原告苏海峰的房屋(位于新郑市新村镇乐清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00743、00000744、00000745、00000746、00000747、00000748)。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建俊、樊耀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晓  莉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谷  瑞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左亚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