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鲁伟权与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伟权,杜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鲁伟权。被告杜新。原告鲁伟权诉被告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伟权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杜新因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开店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2日的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杜新于2014年11月2向原告借款并收到2万元以及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2日还清的事实;2.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杜新于当日向原告借款并收到1万元,以及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该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的借条和收条,均为形成在同一纸张上的凭据,虽然上载的款项为2万元,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其第一次出借的款项为1万元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对应该借条和收条所涉的实际款项为1万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的收条和借条,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出借的款项为2万元,但由于收条和借条所载的款项为1万元,加之原告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1万元。被告杜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万元并同时出具涉及款项为2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1份,书面约定于2014年12月2日还清。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万元并同时出具相对应的收条和借条各1份,书面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万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述的证据认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6%计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鲁伟权借款2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算)。如杜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鲁伟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鲁伟权负担183元,由杜新负担367元。杜新应负担的部分鲁伟权已预交并同意杜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