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金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保税库某号一商店门前,无故持刀砍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商店大门,于某某闻讯赶到进行劝阻,刘某某持刀将于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于某某面部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面部皮肤9.5厘米、1.5厘米两处瘢痕,额骨右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729.85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整容费50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7229.85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保税库某号一商店门前,无故持刀砍被害人于某某经营的商店大门,于某某闻讯赶到进行劝阻,刘某某持刀将于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于某某面部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致面部皮肤9.5厘米、1.5厘米两处瘢痕,额骨右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受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在辛寨子诊所随诊,共花费医疗费5730.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其他请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指认其用菜刀砍人的食杂店门口及使用的菜刀的照片、被害人被砍伤后的照片、急诊病程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5)304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辱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5730.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持械做案,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始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做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5730.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明利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条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