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重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磊与蔡启文、蔡志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蔡某文,蔡某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重字第76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唐山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蔡某文,男,汉族,无业,现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蔡某强,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女,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系被告蔡某强之母)原告郭某与被告蔡某文、蔡某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蔡某文、蔡某强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8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蔡某文、被告蔡某强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11月7日14时许,在唐山市开平区建材市场某物业公司办公室内,二被告将原告郭某及王某、侯某三人打伤。2014年3月,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对二被告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6.3元、法医临床鉴定费280元,以上损失总计14068.55元。但是,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068.55元。被告蔡某文、蔡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唐山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项,被告多次前往该公司要求偿还。2013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前往该公司办公地点索要工程欠款时,受到侯某等人的无理阻挠及辱骂。被告持工程款相关凭证据理力争,但始终未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蔡某文、蔡某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轻微伤,自原告受伤之日起休治1周。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78.25元、交通费166.3元(实际为143.3元)、法医鉴定费280元。4.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侵权后受到的伤害及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情况。被告蔡某文向本院提交出院证、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文身体不好,不可能打原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蔡某强、蔡某文、黄某英、孙某智、王某、侯某、郭某、张某、杨某林、张某云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伤情照片,证明2013年11月7日打架过程。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王某先动手把蔡某强打倒在饮水机上了。二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突,二被告没有打原告,这些证据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蔡某文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出院证时间是2009年1月3日,诊断证明是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与本案案发时间2013年11月7日不相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案应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再审理,行政案件未审结前该案不应审理。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蔡某文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轻微伤,并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蔡某文及其妻黄某英到开平建材市场某物业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侯某因债务发生���纷,后蔡某文、黄某英之子蔡某强赶到,双方再次争吵,被告蔡某文将原告郭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郭某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治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78.25元。2014年3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4)第0054、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蔡某强、蔡某文将王某、侯某及郭某打伤,决定对蔡某文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对蔡某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侯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某已年满60周岁,郭某系孕妇,属法定处罚情形,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应予调查而未调查。故决定撤销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的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4)第0054、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8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作出唐开公(岔)行罚决字(2014)第0177、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蔡某文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蔡某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蔡某文、蔡某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蔡某文、蔡某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债务问题与王某、侯某发生纠纷,在争执中发生肢体接触,被告蔡某文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78.25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误工费545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09元÷365天×7天��,护理费156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09元÷365天×2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居住地按10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2599.25元。因原告伤情不重,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蔡某强对其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已提起行政诉讼,现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行政案件结案后再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者并不发生冲突,二被告是否承担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478.25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545元、护理费156元,合计2599.2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45元,被告蔡某文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宣 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