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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鼎管桩分公司与绍兴起重机总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鼎管桩分公司,绍兴起重机总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法定代表人:叶雪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鼎管桩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法定代表人:王建白,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善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起重机总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晓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金正公司)、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鼎管桩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管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起重机总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贵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州金正公司、金鼎管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善萌、被上诉人绍兴起重机总厂委托代理人杨越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6日、2012年5月29日、2013年6月4日,绍兴起重机总厂分别与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金鼎管桩公司、金鼎管桩公司签订了三份《定做合同书》,约定绍兴起重机总厂分别为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金鼎管桩公司、金鼎管桩公司定做起重机共5台、1台、1台,合同价款分别为285.8万元、40万元、40万元,已付款合计328万元,第一份合同尚欠货款29.8万,第二、三份合同分别尚欠4万元、4万元,合计共欠货款37.8万元。余款支付方式均约定为“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技术监督局检验,取得准用证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以上共7台起重机均经池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2012年6月,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经吸收合并入池州金正公司,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所属人、财、物划至金鼎管桩公司。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金鼎管桩公司在绍兴起重机总厂处定作起重机,绍兴起重机总厂按约定交付定作物后,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池州金正公司、金鼎管桩公司辩称应当在起重机通过技术监督局检验取得准用证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审认为,绍兴起重机总厂所定作的起重机已通过池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池州金正公司、金鼎管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起重机使用登记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起重机需要获得准用证,故对池州金正公司、金鼎管桩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绍兴起重机总厂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绍兴起重机总厂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池州金正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经吸收合并入池州金正公司,池州金正公司应当对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绍兴起重机总厂与金鼎管桩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池州金正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池州金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起重机总厂报酬29.8万元;二、金鼎管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起重机总厂报酬8万元,池州金正公司对此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绍兴起重机总厂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5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10265元,由池州金正公司负担。池州金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23000元。1、根据2012年5月29日的《定作合同书》约定,2011年5月16日《定作合同书》项下的5台起重设备机油费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善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相关资料,导致准用证耽误很长时间才办理,且定作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二、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2011年5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2012年4月10日,该公司并入池州金正公司,成立了“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鼎管桩分公司”,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金鼎管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鼎管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安装人员住宿费5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装人员在安装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堆场水泥柱损坏,应承担修复费用9401.66元。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951.66元应从80000元货款中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池州金正公司及金鼎管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23000元及29951.66元,该款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池州金正公司上诉认为其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被池州金正公司吸收合并,池州金正公司应当对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池州市金鼎管桩有限公司因履行了与绍兴起重机总厂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由池州金正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池州金正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5元,上诉人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鼎管桩分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柏松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包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