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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十六中教师,住所地齐市新工地。被告张某某,身份证不详,男,和平厂基建职工,住所地齐市新工地。原告朱某某与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被告家对自己屋内的厨房烟道改动,导致原告在内的五家油烟无法排出。被告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生活,但多次协调后被告拒绝恢复原状,原告找到社区、派出所以及和平物业,但该争议一直没能解决,为了维护自己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厨房内烟道恢复原状。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楼上楼下相邻而居,2004年7、8月份,原告发现因居住顶楼6楼的被告私自改动厨房烟道后,自己厨房烟道排风不畅,时有反烟情形。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找到物业寻求解决,但物业下达两次整改通知后,被告未予理会。无奈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和平物业物管员刘昌辉证言、该单元与原告、被告同侧居住住户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出庭证言为证及原告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生活中应本着有利生产、便于生活之原则处理相关争议与纠纷,然被告张某某私自改动烟道导致本单元同侧居民家中排烟不畅,其应对自己私自改动烟道行为予以改正。但被告对原告要求不予理睬,对物业责令改正行为同样无所表示,其行为已损害到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对烟道恢复原状,确保烟道正常排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立即将自家厨房烟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兴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戴冰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