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竟帆与耿全助、焦作市宏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竟帆,耿全助,焦作市宏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李胜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竟帆,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改霞。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全助,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树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杰,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竟帆、耿全助、焦作市宏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出租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李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竟帆于2014年7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张竟帆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上诉,耿全助不服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上诉,宏达出租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竟帆的委托代理人尚春、何改霞,上诉人耿全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程楠,上诉人宏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被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及被上诉人李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19时26分许,被告李胜杰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经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苑新城南门口路段时与张竞帆经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走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竞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胜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张竞帆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4日20时20分许被送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2、左额硬膜下血肿。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22时15分许出院,出院情况为未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86.12元、剃头费7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22时49分许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11日8时40分,实际住院58天。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双侧额颞叶及右额叶多发挫裂伤、右侧额叶血肿、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额骨及左侧眼眶上臂骨折、人字缝裂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顶枕部软组织损伤;2、两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2194.05元。2014年1月11日11时24分至2014年1月29日9时19分,原告仍然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外伤性癫痫;3、开颅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继续康复治疗、本科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618.9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获嘉县黄堤镇正骨专科花费膏药费180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5天。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外伤性癫痫;3、开颅术后颅骨缺损;4、脑积水;5、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月;2、定期门诊;3、继续康复治疗;4、按计划服用抗癫痫药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2055.04元。原告在上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二人,陪护人员为原告的妻子何改霞及王小勇。2014年4月4日原告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费药费共计2500元。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药费957.6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577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2天。被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右侧偏瘫;2、脑出血开颅术后;3、外伤性癫痫;4、脑积水;5、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加强康复期功能锻炼;继续药物辅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5498.98元。原告此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9月4日原告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药费638.4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324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45.5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药费798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被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外伤、脑出血后遗症;3、急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4、颅骨修补成形术后;5、脑积水、脑萎缩;6、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坚持康复锻炼、避免跌倒;2、坚持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47.65元。原告此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3月3日原告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药费798元。2014年11月20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原告有××、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Ⅷ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10元。2015年2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属四级伤残;2、外伤性癫痫属五级伤残;3、精神障碍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药费103.70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被诊断为:1、癫痫持续状态;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出院医嘱继续抗癫痫治疗;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582.20元。原告此次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7月10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竞帆需要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5年,护理人数2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650元、交通费25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费药费798元。原告系独生子,母亲任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56年12月出生。豫H×××××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宏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耿全助,被告李胜杰系耿全助雇佣的司机。李胜杰拥有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有效期为10年。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系被告宏达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耿全助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951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胜杰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李胜杰应当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该比例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基础。由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的部分共计157405.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剃头费7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7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3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277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2015年2月5日为原告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共计448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299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77天,其中两人护理的天数为171天,一人护理天数为106天,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34946.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颅脑损伤四级伤残;2、外伤性癫痫五级伤残;3、精神障碍八级伤残。原告于1977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的伤情定残之日为2015年2月6日,原告于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依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85384.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系独生子,虽然其母亲今年不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符合被扶养人的身份,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6456.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依赖费,原告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5年,护理人数为2人,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后期护理依赖费为204998.40元,原告主张1552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后期护理依赖费共计1552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8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36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039834.63元。该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的损失919834.63元的80%即735867.70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00000元,扣除人寿财险已经垫付的10000元,以上应由人寿财险赔偿的数额合计为310000元。剩余535867.70元再扣减被告耿全助已垫付的29510元,剩余506357.70元。关于剩余506357.70元的赔偿问题。本案中,被告李胜杰作为被告耿全助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超速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耿全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与耿全助之间实际上系出租车运营权的转让,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车辆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宏达公司,协议及合同约定宏达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宏达公司应当与耿全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竞帆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二、被告李胜杰、耿全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竞帆各项损失共计506357.70元;三、驳回原告张竞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9元,由被告李胜杰、耿全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张竟帆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张竟帆主张的护理费界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错误,判决数额过低,张竟帆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无论在家还是住院均需要护理,故应按603天计算护理费;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56.13元错误,应为248472.7元。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李胜杰、耿全助、宏达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张竟帆554451.13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耿全助上诉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忽视事故事实继而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杰超速行驶错误,乘客于明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张竟帆具有重大过错,应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便让肇事方担主要责任,让肇事方承担80%的责任对肇事方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李胜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继而认定作为雇主的耿全助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实际李胜杰在事故时从事的是私自拉客,不是雇佣活动而是对车辆的私人使用,耿全助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错误;耿全助在事故中所垫付的2951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耿全助。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竟帆对耿全助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宏达出租公司上诉称,关于证据采信,张竟帆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张竟帆应担事故全部责任;宏达出租公司提交的出租车经营权有偿转让文件系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复印件问题,其与耿全助系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宏达出租公司与耿全助系特许经营形式的有偿服务关系,不存在管理关系,耿全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来管理和挂靠。关于本案案由,李胜杰和耿全助不是雇佣关系,应为租赁关系或承揽关系,若认定为雇佣关系,则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致害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李胜杰承担主要责任并判决耿全助和宏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未体现谁侵权谁担责,共同侵权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也不存在。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宏达出租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针对张竟帆、耿全助和宏达出租公司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若确有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李胜杰针对张竟帆、耿全助和宏达出租公司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针对张竟帆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护理费的标准和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的年龄不满60周岁依法不应支持。针对耿全助的上诉答辩如下,耿全助认为责任划分错误应予以认可,耿全助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胜杰作为雇员,一审如果判决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耿全助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宏达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审认定宏达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宏达公司认为耿全助和李胜杰非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竞帆针对耿全助和宏达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张竞帆母亲现年已经59岁,身体多病,已经没有劳动能力,而张竞帆是独生子女,根据相关规定,女性的退休时间是55岁,已经超过法定年龄。对宏达公司的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耿全助针对张竞帆和宏达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在时间和数字核算上正确,其认为护理人员并没有因护理产生误工费,护理人员的工资照常发放,对护理人员的诉求不应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扶养人任某已经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有生活来源,对该诉求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宏达公司是否是挂靠的形式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宏达公司对张竞帆和耿全助的上诉答辩如下,张竞帆的被扶养人不符合既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误工费同耿全助的意见。因该事故车辆系依据建设部出租车行业经营权有权转让行政规章,其公司和耿全助签订了经营权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无视行政规章对出租车行业的经营规定推定为所谓挂靠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张竞帆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予以采信。3、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4、耿全助、宏达公司应否与李胜杰承担连带责任,对耿全助所垫付的费用应否予以退还。针对焦点问题,张竟帆认为,本案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护理费损失应当为94074.6元,经过两次护理鉴定,均确定张竞帆在出院后需要有人护理,一审判决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显然是与事实相悖。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当是248472.7元,一审判决计算方法和标准一致,但计算数额笔误为226456.13元,少判22016.57元。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合理。关于耿全助、宏达公司应否与李胜杰承担连带责任,对耿全助所垫付的费用应否予以退还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意见。针对焦点问题,耿全助认为本案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关于司机超速行驶的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速度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的天宇公司不具备车速的检测资质,其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对行驶速度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也超出了检验报告关于灯光系、制动系、转向系的检验范围,因此事故书中关于车速的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在责任划分方面,事故中张竞帆先是横穿道路,其在行进中突然站住,改变原运动状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三、五条,其行为属于主动型行为,造成对方难以避让,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考虑到肇事车辆正常行驶,张竞帆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使按照一审中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来进行责任划分的话也不应该按照二八开,应该按照四六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竞帆的过错是明显的,按照二八开显然没有公正性,而按照四六开具有合理性。关于张竞帆的误工费和王小勇的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其二人的工作单位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工资卡支付,一审中张竞帆并未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因此,对该费用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支持,在费用的计算方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张竞帆在一审中其自己提交的计算清单中,王小勇的护理时间为172天,一审法院对此是予以支持的,现在其又提出王小勇的护理时间为603天,与其在一审的主张相互矛盾,对该请求应当驳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其上诉陈述观点。其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人社局官网查询的任某离退休保险信息;2、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任某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享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竞帆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张竞帆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能力下降,直接影响了任某的生活水平,损失确实存在,一审判决正确。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耿全助的意见。李胜杰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据指向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因各方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李胜杰是耿全助雇佣的司机,但其仅上白班,夜班司机另有他人,双方交接班的时间为每日18时,事故发生当天下午车辆恰好进行了维修,由于车辆没有维修好,耿全助明确告知李胜杰不再交班,车辆也不再进行营运,事故发生在19时30分左右,当时李胜杰既不在上班时间,车辆也处于停运,其私自拉客经营,其从事的已经不是雇佣活动,而只是对车辆的私人使用,此点有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李胜杰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应当对其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耿全助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起诉时将李胜杰与耿全助作为共同被告起诉,那么一审中就应该直接分清二人的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耿全助认为李胜杰不存在超速行为,但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李胜杰存在超速行为,责任认定无错误的情况下,李胜杰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也是引起损害发生的侵权人,耿全助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那么就应该直接分清二者的责任,由李胜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耿全助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扣除耿全助已垫付的费用是在总额中扣减是错误的,应当是在总额由李胜杰、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由张竞帆直接返还耿全助已垫付的29510元,一审法院在总额中的直接扣减损害了耿全助的合法权益,也是不正确的扣减方式。针对焦点问题,宏达出租公司认为本案案由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有提供劳务受害纠纷和挂靠纠纷。关于事故认定书同耿全助的意见,补充如下意见,无论李胜杰驾驶车辆是否超速,鉴于张竞帆横穿马路,在横穿马路的过程中有折回行为及接打电话行为,这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竞帆承担的责任显失公正。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耿全助的意见,补充一点,张竞帆主张的终身护理依赖与张竞帆治疗终结之后主张的护理费相重叠,属于重复主张,请求将重复部分减去。张竞帆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谁存在挂靠关系,而其公司提供的经营权租赁合同属于合法经营行为,在没有任何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为挂靠关系明显错误,而且其公司与驾驶人李胜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判决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他同答辩意见。针对焦点问题,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认定书同意耿全助和宏达公司意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耿全助的意见。关于耿全助、宏达公司应否与李胜杰承担连带责任,对耿全助所垫付的费用应否予以退还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意见。针对焦点问题,李胜杰认为本案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在法律关系中应该含盖了宏达公司提出的法律关系。关于事故认定书同意耿全助和宏达公司意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同耿全助的意见,补充两点,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是住院期间加上一定的护理期限五年,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同其答辩意见,而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耿全助和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案的司机,耿全助认可和李胜杰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李胜杰承担责任是在耿全助承担责任之后是否承担追偿责任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事故发生时李胜杰不是拉私活,既然存在雇佣关系,车辆也没有交接,李胜杰履行的是雇佣关系的职务行为,李胜杰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宏达公司陈述其与李胜杰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胜杰作为耿全助的雇佣司机,和耿全助的合同也在宏达公司存档,也在客运处有存档,宏达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对耿全助和李胜杰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知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任某系职介中心4050工程离退休人员,于2006年12月退休,目前养老金标准为1574.42元;张竟帆定残日之前除去住院期间在家休养时间为326天。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张竟帆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对张竟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胜杰作为耿全助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竟帆受伤,其应与耿全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达出租公司与耿全助之间应属挂靠关系,宏达出租公司应与耿全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张竟帆存在后期护理依赖,故其定残之日前未住院期间也应存在护理,对该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参照护理鉴定意见按两人计算,对该费用50860元应予以支持,张竟帆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任某系退休人员,每月有固定收入,目前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暂不予支持,耿全助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据勘验调查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依据,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出复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适当应予以支持。综上,张竟帆、耿全助和宏达出租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李胜杰、耿全助、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竟帆各项损失共计3659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耿全助和宏达出租公司各负担44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俊杰计算方法:各项损失(减去一审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56.13元,加上剃头费70元)共计813448.5元+点餐前出院护理费50860元-12万元=744308.5元,*0.8=595446.8元,-20万元-29510元=365936.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