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丽华与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华,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何丽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新联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庭尧,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湘琳,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华与被告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1996年,单位以经营暂时发生困难,需要调整经营策略为由,安排部分员工暂时放假,放假待岗工资由单位先行挂账,待单位状况好转时,为员工补发、补办社保。原告是其中一员。至2015年2月,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单位挂账工资、补缴各项社��保险,退还职工个人为单位垫付的保险费等,被告只是一次性为原告等人补办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补办,拖欠工资也未发放。原告认为,作为被告员工,自身享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放假待岗期间(1996年7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应付工资,合计179851.2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自动离岗,不在被告企业从事劳动,根据劳发部1994489号文件,劳动者提供劳动才能获得工资报酬,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进入厂办大集体改革程序的企业应按照政策规定处理相关费用,根据国资委统一部署,被告正在进行厂办大��体改革,根据国资分配(2015)333号文件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系列文件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用等,应列入改革方案。按照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的社保医疗问题不应纳入劳动法体系调整。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且本案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调整。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经过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记录10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自1996年至2014年档案工资情况,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9851.15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1996年放假待岗,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992年被告安排原告放假待岗,原告要求从1996年要求主张权利。证据二、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审批表一份、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一份、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一份、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第七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关于转发《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一份、国资分配(2015)333号文件一份、关于资源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正在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其职工有关社保医疗等费用应按改革方案处理。原告质证:证据二真实性都有异议,2014年12月17日被告单位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没去参加会议的人员却签字。徐伟力、徐鲁滨是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属于职工代表。本案是原、被告间返还社保费的纠纷,与被告是否进行改革改制无关。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单位职工名册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8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安排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当时被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被告安排原告放假待岗,至今未安排原告继续工作。自1996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2008年3月10日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作出哈透改字(2008)第1号“关于���愿参加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的请示”,记载:目前,隶属于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有二个,分别是“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这两个分支机构是透平集团公司领导下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将随集团公司参加本次厂办大集体的企业改革。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2008年3月20日向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审批表”,该表已经被告主管部门、市国资监管部门及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将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列入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范围。2014年12月17日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作出“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和“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包括对“不在岗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险情况及接续办法”。2015年5月11日国务院国���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国资分配(2015)333号“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同年6月10日,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作出“关于转发《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0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自1988年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被告安排原告放假待岗,至今未安排原告继续工作。依照国办发(2011)18号及国资发分配(2011)111号文件,经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和审批,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界定,已将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2015���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分配(2015)333号,即《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现本案被告已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原告已预交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梅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