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新如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如,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00057号原告王新如,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调查取证,应诉答辩,法庭辩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调查取证,应诉答辩,法庭辩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堤路北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100米。法定代表人亢哲楠,该区区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师生林,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接收法律文书,上诉等权利。原告王新如因要求确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对湖滨区会兴镇上村550号征地拆迁违法,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如委托代理人荆孟强、李斌,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师生林、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原告土地的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故原告当庭放弃征地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被告湖滨区政府于2015年2月将原告位于湖滨区会兴镇上村550号的房屋拆除。原告王新如诉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拆迁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对湖滨区会兴镇上村550号拆迁行为违法。原告王新如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停水公告,拟证明拆迁手段违法;2、上村电工高建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性断电;3、证明线路被剪断的照片;4、证明房子已被拆除的照片。被告湖滨区政府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验收交付房屋后才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湖滨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事实依据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验收单及领款单。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25条、第27条。以上综合证明被诉拆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验收单及领款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而是由其妻子代签。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说明出处来源;2、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有身份证明;3-4照片也未说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故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均不是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与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原告王新如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居民,宅基地及房产位于会兴镇上村550号。2014年11月8日,被告湖滨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4﹥16号),该征收决定已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三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原告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之妻王变峡代原告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月5日,原告的房屋已完全腾空,符合拆除要求,原告签订房屋验收单。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征收补偿领款单上签字。2015年2月,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王新如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拆迁行为是否违法。首先,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但协议由原告之妻王变峡代签。农村宅基证是以户为单位,故原告之妻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签字应视为整个家庭的同意。此外,原告在房屋验收单上的签字,亦可证明其对补偿协议的认可。其次,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之妻王变峡代原告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月5日,房屋已完全腾空符合拆除条件,原告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因此,被告于2015年2月实施的拆除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新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洁梅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