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6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志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415号原告:宜宾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柑子园街29号1层4号。法定代表人:刘安,总经理。被告: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30#5楼。法定代表人:刘亿,总经理。原告宜宾志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诉被告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志海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5489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第3条中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30日内乙方交付甲方全部产品。被告方在2014年10月20日签收了我司提供的所有产品,双方在合同第2条付款时间与方式中约定:甲方于收到该合同提到产品70日内全额支付乙方合同全部货款。但被告方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按照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货款,如果甲方没有按期支付,每延误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的0.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如甲方在签订合同后的365天内都未付清所有款项以及违约金,那么乙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该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并且由甲方赔付乙方在此次合同中造成的所有损失。综上,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创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创丰公司(甲方)与原告志海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电脑、配件及耗材等产品,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宏碁电脑D430,3450元/台,2台,合计6900元;高端电脑配件,4650元/套,6套,合计27900元;普通电脑配件,2650元/套,1套,合计2650元;苹果电脑ME088CH/A,14000元/套,1套,合计14000元;联想打印机M7400,1300元/台,2台,合计2600元;监控配件支架,27元/付,3付,合计81元;监控配件适配器,35元/个,4个,合计140元;监控配件Q9头,8元/个,合计64元;鼠标垫大25元/张,2张,合计50元;打印机碳粉H388粉,80元/支,1支,合计80元;打印机数据线,15元/根,1根,15元;2米网线,5元/根,5根,合计25元;3米网线,5元/根,5根,合计25元;电脑搬迁费30元/台/次,12台/次,合计360元,以上合计伍万肆仟捌佰玖拾元整。第二条付款时间与方式,2.2甲方于收到该合同内产品70日内全额支付乙方合同全部货款。第三条交货方式、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30日内乙方交付全部产品给甲方。交货地点:四川省宜宾市XX。第五条违约责任。5.2…甲方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货款,如甲方没有按期支付,每延误一天需按合同总额的0.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如甲方在签订合同后的365天内都未付清所有款项以及违约金,那么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该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并且由甲方赔付乙方在此次合同中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志海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将合同所载全部产品送至被告办公室,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方在送货签收单上签收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对产品型号、数量、金额进行收货确认,故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6‰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10元,并未超过合同总金额54890元的10%,该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志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890元、违约金5110元,合计60000元。如果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四川创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