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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洪祥与郭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祥,郭亚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王洪祥。被告郭亚军。原告王洪祥与被告郭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祥诉称,自2013年初开始,我就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首钢京唐公司的首钢京唐公司一冶建公司工程施工,截止2015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我工资(不含加班工资)17000元。经协商未果,今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7000元。另外,我保留对加班工资另行主张的权益。被告郭亚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王洪祥受被告郭亚军雇佣为被告承包的位于首钢京唐公司的首钢京唐公司一冶建公司工程施工,被告郭亚军尚欠原告王洪祥工资(不含加班工资)17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郭亚军为原告王洪祥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郭亚军欠王洪祥工资壹万柒仟元(17000)加班合实以后另算2015.10.30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郭亚军为原告王洪祥写下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亚军与原告王洪祥双方劳务关系明确。被告为原告亲笔写下欠条一张,被告郭亚军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王洪祥工资款。原告王洪祥主张被告郭亚军给付尚欠工资款17000元的诉请理据充足,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洪祥支付工资款1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郭亚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314125100068。代理审判员  闫彦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