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范晓麟与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麟,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范晓麟,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范雪,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黄瑞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晓麟与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范晓麟的委托代理人范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麟诉称:2009年2月27日,其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X镇某房屋,原告在支付完成所有房款后,于2009年2月取得购房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0年5月收楼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晓麟与被告江河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约定由范晓麟购买江河公司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成房预售都江堰字第号)的位于X镇某住宅,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支款,房屋总价款为395600元。合同同时约定: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范晓麟向江河公司支付了首付购房款45600元,其余部分的购房款以购买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方式进行支付,现今该房屋已结按。江河公司亦于2010年5月31向范晓麟交付了房屋。另查明,范晓麟购买上述房屋后未交纳契税及物管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不退房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河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契税收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表,华夏银行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晓麟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河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范晓麟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但未交纳契税等办证费用,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江河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范晓麟办理位于X镇某房屋(合同备案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该两证时应由出卖人提供的办证资料。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丽代理审判员 林 昊人民陪审员 周洪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