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慕春与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慕春,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24号原告:何慕春。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代码xxxxxxx,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宝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宝海,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人:刘桂杰,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慕春与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肥公司),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化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慕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慕春诉称:2012年10月17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化肥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月息4%,被告迁化集团为被告化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5日,双方决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为2014年4月15日,其它条款不变,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化肥公司辩称:2012年10月17日,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何慕春汇入的450万元,但于同日我方汇入对方账号18万元现金,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并且在借款发放日的当天,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我方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32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在期间内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折抵成本金,在借款期限外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诉请中要求了利息及违约金,因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同一性质,属于原告重复主张,对于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迁化集团辩称:我公司认为已超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何慕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化肥���司向原告何慕春借款4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月息4%,违约金按日3‰计算。被告迁化集团为被告化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合同各方于2013年4月16日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5日,其它条款不变,又于2014年6月18日再次决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8日,其它条款不变。被告化肥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给付原告何慕春18万元。后被告化肥公司又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陆续给付原告何慕春利息306万元。原告何慕春于2014年10月17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该案件移送至迁安市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化肥公司向原告何慕春借款并由被告迁化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均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化肥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何慕春借款及利息。被告化肥公司于收到借款本金450万元当日又给付原告何慕春利息18万元,属于预扣利息的情况,此为法律所明令禁止行为,故对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3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化肥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给付的借款利息306万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何慕春已于2014年10月17日就该笔借款向法院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出担保期间的事实,故对被告迁化集团主张已超出担保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慕春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慕春借款本金43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何慕春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给付的借款利息306万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省迁安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25元,由原告何慕春负担625元,二被告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谌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