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供良与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绥德县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供良,绥德县公安局,绥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李供良。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林。委托代理人王燕。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小媛。委托代理人郝万永。原告李供良不服绥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及其绥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供良、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燕、王璐及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郝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6日对原告李供良作出绥公(千)行罚决字(2015)第8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12日李供良因土地纠纷乘坐火车去北京上访,次日到达北京市信访办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将其带到榆林市驻京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供良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李供良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绥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日,绥德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绥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绥公(千)行罚决字(2015)第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作为绥德县名州镇五一村村民承包了编号为7号的绥德县名州镇五一村土地,镇和村的新旧干部串通开发商强行抢占了原告的该土地用于开发房地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对承包地的管理,造成经济损失不断扩大,且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和赔偿,原告多次上访无果。原告去北京上访是合理上访,不应当适用治安处罚,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无管辖权。认为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决定并赔偿因违法拘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李供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延树彪、雷胜利、雷井泉的证人证言,证明李供良没有非法上访。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反映的土地承包纠纷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方面证据;1、李供良询问笔录,2、北京西城分局训诫书,3、李供良户籍证明材料。1-3号证据证明原告去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第二组: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书,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第三组: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律依据。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李供良因土地纠纷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干警执行警务任务时发现,训诫后被榆林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劝阻,后被绥德县公安局强行带回绥德。依照《信访条例》李供良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李供良到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走访,扰乱正常的治安秩序,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二、复议程序合法,答辩人及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及时向绥德县公安局送达了复议申请副本,按时审结案件,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该复议决定。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方面证据(同绥德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第二组: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绥政复受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绥政复决字(2015)3号绥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绥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证明绥德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训诫书没有送给本人,不清楚是否是训诫行为,认为其行为不属于非法上访;原告对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不应当适用治安处罚。原告对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质证意见同对绥德县公安局的第一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绥德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李供良去北京到非专门设置的信访地点信访的事实,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绥德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可以证明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及其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原告李供良因土地纠纷多次到榆林、北京上访。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供良与雷胜利、吴海平三人乘坐火车到北京上访,15时许在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6日对原告李供良作出绥公(千)行罚决字(2015)第88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李供良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李供良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绥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日,绥德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绥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绥公(千)行罚决字(2015)第8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被告绥德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中具备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研究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符合规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训诫书明确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该处上访,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听取了原告及其被告绥德县公安局的意见,查阅了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对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了审查,提出意见,经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的复议行政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及其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供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晟审 判 员 王春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