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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欢诉被告唐琼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欢,唐琼,贺可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何欢,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燕群(特别授权),女,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唐琼,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被告贺可棋,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欢诉被告唐琼、贺可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欢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群,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琼、贺可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欢诉称:2015年6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唐琼驾驶湘E02M**轿车沿西湖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气象局地段实施掉头时,与由原告何欢驾驶的沿西湖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湘AC7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C76**轿车上乘客陈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祥大队认定,被告唐琼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本人的车辆修理费13100元(在邵阳市兰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日产4S店),施救劳务费及停车费340元,在邵阳滞留期间的住宿费423元,在邵阳滞留期间的伙食费200元,交通费534元(6月21日长沙至邵阳87元、6月22日小舅舅、小舅妈、父亲、母亲先行回家邵阳至长沙240元、6月26日邵阳至长沙60【无票据】、7月15日长沙至邵阳60元【无票据】、7月15日邵阳至长沙87元),汽油费200元,误工费919.5元(月工资5000元/21.75*4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716.5元。被告并未支付损害赔偿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上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琼、贺可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贺可棋所有的车牌为湘E02M**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其应赔偿的财产损失险内2000元,已向原车主曾格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唐琼驾驶湘E02M**轿车沿西湖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气象局地段实施掉头时,与由原告何欢驾驶的沿西湖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湘AC7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C76**轿车上乘客陈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邵阳市交警支队大祥大队作出第43050312015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唐琼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1.原告何欢支付车辆修理费13100元(在邵阳市兰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日产4S店);2.施救劳务费及停车费340元;3.在邵阳滞留期间的住宿费423元;4.汽油费200元;5.误工费919.5元(月工资5000元/21.75*4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991.5元。另查明,湘E02M**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贺可棋,案外人曾格(该车原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住宿发票、施救劳务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及被告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邵阳市交警支队大祥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琼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即被告唐琼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须据实计赔。现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分析如下:1、维修费:13100元;2、施救劳务费及停车费340元;3、在邵阳滞留期间的住宿费423元;4、汽油费200元;5、误工费919.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伙食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4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合计为15391.5元,事故主要责任人即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774.05元;事故次要责任人即原告自负30%。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湘E02M**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合计2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000元。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8774.05元(10774.05元-2000元),由事故主要责任人即被告唐琼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贺可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贺可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贺可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琼、贺可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湘E02M**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何欢。二、被告唐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774.05元给原告何欢。三、驳回原告何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唐琼负担67元,原告何欢负担30元(此款原告何欢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 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