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03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03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沙溪消防队往东5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呼吸测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