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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肖云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肖云青,仙桃市兰馨实业有限公司,仙桃市星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2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笆篓湾二组(仙桃大道中段37号)1幢。负责人胡红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品,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云青。被告仙桃市兰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还清。被告仙桃市星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还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告肖云青、仙桃市兰馨实业有限公司、仙桃市星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云青、仙桃市兰馨实业有限公司、仙桃市星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撤回对被告肖云青、仙桃市兰馨实业有限公司、仙桃市星星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52元,减半收取947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