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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2011年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15年10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嵩县城关镇建设路与金城路交叉口的“根据地”酒吧门口,将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及电动车座下面的1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8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及现金1000元已追归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领条、谅解书、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郑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会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郭晓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