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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邹远满与翟龙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龙付,邹远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龙付。委托代理人杜春斌(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远满。委托代理人耿伯圣(特别授权),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龙付与被上诉人邹远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翟龙付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远满与翟龙付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2月10日翟龙付在一张白纸上向邹远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邹远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具欠人:翟龙付2015.2.10”。邹远满认为上述欠条中的款项为借款,以翟龙付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8日邹远满向泰州市鑫税玻璃制造有限公司送货236900元,收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辉之妻许国英给付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许国英向邹远满就剩余货款869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石永丰向邹远满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1月31日翟龙付在编号为0706490的销货清单上向邹远满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结止2015.1.31与翟龙付结账结果共计欠邹远满:195965.00(壹拾玖万伍仟玖佰陆拾伍元整)具欠人:翟龙付2015.1.31”。2015年2月10日邹远满又向翟龙付送货10603元,并在编号为0706491的销货清单上进行了记载,合计货款为206568元。同日翟龙付在编号为0706492的销货清单上向邹远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邹远满贰拾万陆千¥:200600.00今欠人:翟龙付2015.2.10”。就上述货款206000元,邹远满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翟龙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翟龙付2015年2月10日向邹远满出具的200000元欠条中的款项,应认定为单独的借款,还是应认定为与同日翟龙付向邹远满出具的206000元欠条中的款项系同一笔货款。对此,邹远满陈述,2015年2月10日上午其送货给翟龙付,送完货以后双方结账翟龙付共计欠邹远满206000元整,翟龙付向邹远满出具206000元欠条一份;结账后翟龙付称现在急需资金周转想向邹远满借款200000元,用个4、5天,不耽误邹远满回家发工资,邹远满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义务关系同意借款200000元给翟龙付,邹远满当时身边有许国英给付的15000元现金,邹远满当天又向石永丰收取借款现金50000元,并于当天下午在翟龙付的办公室将200000元现金借给翟龙付,翟龙付向邹远满出具200000元欠条一份。邹远满并提供了泰州市鑫税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许国英的销货清单、欠条、石永丰出具的证明以及驾驶员郭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其陈述。对此,翟龙付陈述,206000元的欠条是出自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邹远满送一批货给翟龙付之后,双方进行结账所写下的欠条,当时并约定下午翟龙付先将尾数6000元归还给邹远满,下午邹远满到翟龙付处取走了现金6000元,然后翟龙付写下了20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写过之后,没有将上午所写欠条收回,因此出现了现在的两份欠条,这两份欠条所反映的是同一事实,就是欠货款200000元。但翟龙付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陈述。诉讼过程中,翟龙付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6000元欠条中“翟龙付”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认可上述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翟龙付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向邹远满出具200000元欠条以及206000元欠条各一份,翟龙付未能举证证明两份欠条中的款项是同一笔货款,且翟龙付陈述的其于同日出具两份欠条的原因与常理不符,如果翟龙付于出具206000元欠条当日向邹远满还款6000元,其完全可以要求邹远满出具收条一份,或者在206000元欠条上进行备注,即使翟龙付另行出具200000元欠条一份,也应当将邹远满已经持有的206000元欠条收回。邹远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出具两份欠条当日持有200000元现金,并出借给翟龙付,其陈述的翟龙付同日出具两份欠条的原因更为可信,故翟龙付2015年2月10日向邹远满出具的200000元欠条中的款项,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单独的借款,而非与206000元欠条中的款项系同一笔货款。债务应当清偿。翟龙付向邹远满借得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翟龙付应负清偿责任,对邹远满要求翟龙付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翟龙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邹远满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翟龙付负担(此款邹远满已预交,翟龙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邹远满)。上诉人翟龙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邹远满亲笔书写由翟龙付签名的20万元欠条为借贷关系错误。一、如果是贷款直接书写借条,不可能写欠条。且邹远满称该借款只使用四五天,但欠条没有写明归还日期,不合情理。二、双方只有业务往来,没有私人交情。在翟龙付拖欠20多万元货款未能结清的情况下,邹远满不可能在年关已近,自己尚且急需资金时出借20万元给翟龙付,且没有要求给付利息,亦不合情理。三、出具欠条后,双方的短信交流中只有邹远满催要欠款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催要借款的内容。四、本案认定20万元欠条为借款且已交付的证据明显不充分。邹远满对20万元款项来源提供的主要是许国英和石永丰的证言,而这两人与邹远满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这两人没有说清相应款项的来源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这两人没有到庭作证接受双方的盘问,根据相关规定,他们的证言不应该被采纳。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远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翟龙付申请调取邹远满在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或被执行案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翟龙付的申请并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且其申请调查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准许。二审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8日,邹远满向泰州市鑫税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许国英送货计75000元,加上之前结欠货款合计为2369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讼争的20万元欠条是因货款还是借款形成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邹远满以翟龙付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为证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借款来源的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翟龙付辩称如果是借款应写借条而非欠条,实际上该欠条与当天其出具的另一份206000元的欠条系同一笔货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相关销货清单的客户联用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借条、收据、欠条均可以成为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借贷关系的构成与否不能仅从债权凭证上所注明“借条”或“欠条”等字样进行判断认定,故翟龙付主张借款应写借条而非欠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销货清单(邹远满提供“存根联”,翟龙付提供“客户联”)以及206000元的欠条显示,双方就货款结算事宜均系直接记载于销货清单上,并无任何证据反映双方在销货清单之外其他载体上进行货款结算,由此可见,在销货清单上直接结算货款系双方长期形成的货物买卖结算的交易习惯。翟龙付辩称案涉的200000元欠条系因货款结算形成,而该欠条却书写于明显不同于销货清单的白纸上,与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再次,邹远满在本案中提供了200000元欠条及206000元欠条各一份,翟龙付辩称其在给付邹远满6000元后另行出具了200000元欠条,但忘记收回206000元欠条,仅有其陈述,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翟龙付与邹远满之间的货物买卖往来多年,如仅是货款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在206000元欠条中直接注明扣减,或者在另行出具200000元欠条时注明该欠条形成的由来,但翟龙付并无实施上述行为。况且翟龙付作为生意人,其应该知晓欠条不收回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系忘记收回206000元的货款欠条导致邹远满持有两份欠条,与常理不符。最后,根据规定,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另一方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证据。而本案中翟龙付所提出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邹远满就20万元借款的来源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以佐证其主张,翟龙付虽对借款来源的证据有异议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翟龙付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案涉200000元欠条并非双方因货款结算形成的,而是双方另行因借款而形成的。原审认定双方就案涉200000元欠条形成借款关系,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翟龙付辩称该欠条系因货款而非借款形成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翟龙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翟龙付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锦华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