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绿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姜广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绿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姜广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江苏绿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黄以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广丰。委托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绿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杨公司)诉被告姜广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蝶,被告姜广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杨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在原告处做零散活,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成立劳动关系错误,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姜广丰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杨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在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期限至2033年11月12日。2015年3月6日被告姜广丰到原告绿杨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4日被告姜广丰在原告绿杨公司受伤,后被送至南京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绿杨公司支付。此后,被告姜广丰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绿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24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姜广丰与原告绿杨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绿杨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病案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仅是做零散活,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务属实,但被告工作的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原告生产环节的工作内容之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约定,故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广丰与原告江苏绿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绿杨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