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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玖川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赵华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玖川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赵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州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徐荣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玖川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凤山街177号德尚华庭10幢9室。法定代表人胡巧玲。原审被告赵华强。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赵华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⒈双方协商解决;⒉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表明双方认可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