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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害���阮某及法定代理人阮金动、委托代理人温婷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阮某及王海建、阎月坤等九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嫩江小区1号楼1-306室阎月坤家吃饭过程中,因喝酒发生争吵,被害人阮某不断用语言辱骂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恼羞成怒,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到连捅被害人阮某腹部、胸部数刀。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作案折叠刀交给王海建丢弃,自己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被锐器刺切左胸部致左心室破裂,行左心室修补、心包引流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锐器刺且腹部至腹壁穿透创,行腹部探查、大网膜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折叠刀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阮某甲、姜某、王某、阎某证言、被害人阮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大开)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1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处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刘兆昌人民陪审员  王泉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