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皇民三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隋之君与王信阳、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之君,王信阳,高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三初字第01568号原告隋之君。被告王信阳。委托代理人孙晓岩,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芳。委托代理人孙晓岩,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之君诉被告王信阳、高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之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617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已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借款为10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利息。我方给原告的款项是1019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资方)与作为乙方(借款方)的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2日无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每日利息为借款额的0.3%,即每日利息为人民币3300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未还清全部借款的,乙方除应偿还全部本金外,每月还应向甲方支付未还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兹向隋之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还清此款。(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除须偿还正常到期欠款外,另应支付给出借人到期应付而未付金额的3%作为迟延履行金,直至还清为止,未还金额按期累计计算,作为迟延履行金的基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信阳转款1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7日、12月4日、2015年1月4日、2月9日、4月4日、5月4日、5月19日、6月4日、6月5日,二被告通过银行分别给原告转款330000元、26800元、350000元、24200元、18000元、18000元、16500元、14800元,10000元、27000元、3000元,共计8383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高艳芳通过储蓄卡划POS机又给原告转款100000元。前述总计转款938300元。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认:上述1000000元转款是借款本金;被告还款33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26800元是利息;350000元是本金;剩下的都是利息;另外100000元是本金。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其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定利息。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000000元偿还。虽然原、被告约定: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每日利息为借款额的0.3%,即每日利息为人民币3300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未还清全部借款的,乙方除应偿还全部本金外,每月还应向甲方支付未还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因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被告还款938300元(其中本金750000元、利息188300元),顺序为先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再抵充本金,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386元。关于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款项1019600元及该款都是本金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阳、高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之君借款本金112386元。二、被告王信阳、高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隋之君借款本金112386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6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