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诉被告全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全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刘静,女。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银凤,女。原告刘静诉被告全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全银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1年、2014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全银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全银凤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率,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故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即年利率24%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