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沈国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祥,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沈国祥窜至普兰店市中心医院六楼608病房内,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床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2、2015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沈国祥窜至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五楼509病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床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64元。3、2015年7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沈国祥窜至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五楼511病房内,将被害人戚某放在床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90元。4、2015年7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沈国祥窜至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三楼321病房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元。综上,被告人沈国祥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86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国祥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范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张某、戚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沈国祥的供述;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调查笔录;收条;收据;电话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国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国祥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钱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