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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恢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庆棠、韦乜敏等与牙政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庆棠,韦乜敏,牙政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韦庆棠。申请执行人韦乜敏。被执行人牙政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棠、韦乜敏与被告人牙政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河市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牙政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庆棠、韦乜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64455元(含已付的40000元,尚欠124455元)。判决生效后,牙政谋没有按期履行,权利人韦庆棠、韦乜敏于2006年3月7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3月13日,中院裁定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牙政谋尚在服刑,犯罪前无业,其父母代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6年9月8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5年12月2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韦庆棠、韦乜敏同意被执行人牙政谋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余下的24455元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1766元,由申请执行人韦庆棠、韦乜敏负担250元,被执行人牙政谋负担1516元。据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河市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德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