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平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原告平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余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12日依法向被告余某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甲起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厂里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平某乙,现年11岁,现在三七市镇小学就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自2007年开始,夫妻感情淡薄,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不关心孩子,原告多次劝告无果。2012年3月份,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家共同生活,夫妻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平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有感情基础,且感情稳定,被告为小孩及维护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原告平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育有儿子平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儿子平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