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百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玉红、第三人新乡市福成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百福实业有限公司,杨玉红,新乡市福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案外人)河南百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03号华中首座1号楼东单元32层。法定代表人夏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红江、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杨玉红。委托代理人刘继、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乡市福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正阳花园9号楼1单元5层西户。法定代表人夏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谈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河南百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诉被告杨玉红、第三人新乡市福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福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百福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杨玉红,第三人新乡福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红江、邓晨夕,被告杨玉红委托代理人刘继,第三人新乡福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瑞芳、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福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4月8日,原告分别与新乡福成公司的股东卢关平、吴琨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别受让卢关平、吴琨鹏持有的新乡福成公司60%和1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卢关平和吴琨鹏支付了转让金,同时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新乡福成公司30%的股权,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金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至此,原告成为新乡福成公司唯一的股东,拥有新乡福成公司100%的股权。2015年5月,新乡福成公司突然收到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法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本案被告杨玉红为新乡福成公司股东,享有新乡福成公司36%股权。经多方了解,原告方知:被告杨玉红于2012年6月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新乡福成公司40%的股权。红旗区人民法院采取公告的方式向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和新乡福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2012年11月5日红旗区法院在新乡福成公司和河南福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了(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玉红系新乡福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36%的股权。接到红旗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后,原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对该执行裁定提出了异议,红旗区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红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卢关平、吴琨鹏以及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查询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为卢关平、吴琨鹏和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杨玉红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转让金,并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且支付了对价,系善意取得。被告杨玉红虽然早在2010年6月20日、2010年12月13日就与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并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后,新乡福成公司的股权又多次发生变化,且每次变化均经过了工商登记。故杨玉红的股权受让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停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停止执行(2015)红法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原告拥有新乡市福成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红在庭审时辩称:(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新乡福成股权,原告不属善意第三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称:1、根据(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2010年6月20日《新乡市福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工商登记档案,可以确认杨玉红购买新乡福成公司股权的时间是2010年6月20日,并于同年7月31日选为董事,当时新乡福成公司为一人股东(即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而新乡福成公司为借款融资将公司股权以转让形式给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的登记时间是2010年8月27日,在杨玉红购买股权之后,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向杨玉红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2011年5月13日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将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在新乡福成公司的股权赎回后,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及新乡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华又于2011年8月6日与杨玉红、吴西方形成《新乡市福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和决议》,其中约定以“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股东杨玉红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一亿元、于2011年10月10日前给付股东杨玉红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为代价受让杨玉红的股权,并约定“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承诺给杨玉红增加5%的股权,即杨玉红拥有新乡福成公司41%的股权”,之后李智华及河南福成公司没有支付给杨玉红任何款项。以上事实均证明了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杨玉红合法拥有执行财产。2、原告虽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处分属于杨玉红股权部分的行为无效,本案所涉执行财产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该公告具有公示性,应视同原告明知,而其受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公告之后,在其受让时不应属于“善意”。在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中虽然有《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并没有提供已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款证明均是收购河南煜鑫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购吴西方股权的证明,与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新乡福成公司的股权无关。故无论新乡福成公司股东变更给谁,均应承担对杨玉红36%的股权变更责任,如因此造成损失,可向责任方追偿,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第三人新乡福成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诉请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可,(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程序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原告百福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红旗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2015)红法执字第49-1号裁定书;(2015)红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符合异议之诉提起的前提条件。2、2014.3.31、2014.4.8、2014.12.2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对价凭证若干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执行标的具有确实的,足以阻止强制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3、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五份、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杨玉红与新乡福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011年8月6日杨玉红又将股权转让给新乡福成;杨玉红与新乡福成签订的股权协议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告不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转让价款,原告股权转让已办理登记,已经合法拥有的新乡福成100%的股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杨玉红、第三人新乡福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玉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确定了被告的权益,被告在新乡福成公司36%股权权益,具有可执行性,并且根据(2015)红法执异第17号裁定书,法院已查明,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合法有效,并且于2013年1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G13版予以公告判决,原告变更工商登记在该判决生效之后。对证据2中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协议均在确认杨玉红股权的判决公告生效之后;对支付对价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显示是原告购买河南福成公司在新乡福成的股权,其显示的是购买河南煜鑫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及支付给新乡市公安局生活服务中心购土地款费用,其中没有股权收购协议,股权对价支付凭证。对证据3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工商登记档案,原告曾在执行异议听证的过程中提交过,不存在其所述的困难,不予质证。第三人新乡福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171号民事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该判决所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是错误的,171号案件法院审理到判决,河南福成拥有新乡福成20%的股权。对证据2、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中证实,2010年12月13日,河南福成、杨玉红、吴西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河南福成只合法拥有新乡福成5%的股权,杨玉红没有合法拥有新乡福成任何股权,新乡福成95%的股权属于中融信托公司,这个事实证明2010年12月13日,河南福成、杨玉红、吴西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均为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被告不予质证,但工商档案均加盖有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且被告对股东会决议中杨玉红本人的签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杨玉红与新乡福成、河南福成、吴西方股东权纠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杨玉红为新乡福成股东,享有新乡福成41%的股权。2012年7月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G19版向新乡福成和河南福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杨玉红委托代理人刘继与该案第三人吴西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确认:新乡福成系河南福成于2010年4月7日在新乡市全资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河南福成持有新乡福成100%的股份。2010年6月20日河南福成与杨玉红签订了《新乡市福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协议约定河南福成将其持有的新乡福成40%的股权以4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杨玉红,该转让价格包括转让股份的各种股东权益,即新乡福成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40%的权益。同时对合同签订时新乡福成的债权债务共同进行了确认,对杨玉红受让股权后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另约定由河南福成负责在合同书生效后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杨玉红于2010年7月19日向河南福成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0年12月13日河南福成、杨玉红、吴西方三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的各方占新乡福成的股权比例为河南福成占54%股权,杨玉红占36%股权,吴西方占10%股权,并对新乡福成的管理和盈亏分配进行约定。但经杨玉红多次催促,河南福成仍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也不让杨玉红参与任何新乡福成的管理工作,为此杨玉红提起诉讼。庭审中另查明杨玉红的购股款为400万元,项目投资款为8000万元,吴西方投资的28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购股款。据此,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确认杨玉红为新乡福成股东,杨玉红享有新乡福成全部股权的百分之三十六。2013年1月9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G13版向新乡福成和河南福成公告送达该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玉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红法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裁定确认杨玉红为新乡福成股东,杨玉红享有新乡福成全部股权的百分之三十六。案外人百福公司以执行依据判决内容错误,2014年4月16日百福公司受让卢关平、吴鲲鹏所持有的新乡福成60%和10%股权,2014年12月2日又受让了河南福成持有的新乡福成30%股权,持有股权是在与新乡福成的股东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支付对价取得,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善意第三人,持有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审理及送达程序合法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裁定依据的是生效判决,百福公司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红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百福公司异议。2015年7月8日,百福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百福公司提供新乡福成工商档案显示:2010年4月7日,河南福成单独发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福成,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河南福成任命李智华为新乡福成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李智华同时为当时河南福成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日,河南福成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新乡福成95%股权转让给中融信托,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0年7月31日新乡福成召开首次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决定设立董事会,选举包括杨玉红在内的5人为公司董事,董事任期十二个月,可以连选连任。2010年8月1日,新乡福成经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选举李智华为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3日,新乡福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中融国际将持有的新乡福成95%股权转让给河南福成,变更后,河南福成占新乡福成注册资本的100%,还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1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推荐李智华为执行董事。2011年5月23日,新乡市工商局重新颁发营业执照,登记新乡福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14日,李智华代表河南福成分别与吴鲲鹏、卢关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新乡福成10%、60%股权分别转让给二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2014年3月31日百福公司与吴鲲鹏、2014年4月8日百福公司与卢关平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二人处受让新乡福成共计70%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时将新乡福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志刚。2014年12月2日,百福公司与河南福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河南福成持有的30%新乡福成股权转让给百福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另查明,2011年8月6日,李智华、杨玉红、吴西方签署《新乡市福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杨玉红为新乡福成股东,持有公司36%股份,吴西方为新乡福成股东,持有公司10%股份。庭审中,百福公司为证明支付对价取得新乡福成全部股权,出具收据和电汇凭证证明曾向吴西方进行股权资产收购支付1000万元;出具郑州市金水区担保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挥部四份证明及相关电汇凭证和收据,其中三份证明载明系百福公司就收购河南煜鑫泰投资担保公司事项向政府指定账户打款,一份证明载明系百福公司就收购河南煜鑫泰投资担保公司法人代表卢关平持有新乡福成新乡308亩土地60%股权事项向政府指定账户打款。本院认为,根据百福公司所举证据显示2011年8月6日,河南福成是新乡福成的唯一股东,李智华系河南福成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而李智华、杨玉红、吴西方签署的《新乡市福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富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杨玉红为新乡福成股东,持有公司36%股份,吴西方为新乡福成股东,持有公司10%股份,故该股东会决议应系河南福成对杨玉红股东身份和持有36%新乡福成股权的确认。同时,百福公司向吴西方支付1000万元股权收购款的行为,应系对吴西方新乡福成股东身份的确认,而吴西方在本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案件审理中,对杨玉红系新乡福成股东和持有新乡福成36%股权一事未持异议,因此本院结合杨玉红所举证据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杨玉红于2010年7月19日向河南福成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占新乡福成36%股权,具有新乡福成股东身份。百福公司据以取得新乡福成全部股权所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发生在本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虽然杨玉红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规定,股权应属物权,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杨玉红已合法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百福公司称其系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百福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百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河南百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李艳利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谢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