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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陈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6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102号。代表人詹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斯华东,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陈泽祥,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泽祥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农行江宁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992.29元、利息4949.49元、滞纳金1665.26元、服务费50元,合计26657.04元(利息、滞纳金、服务费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均按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约定的标准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6元,由陈泽祥负担。因陈泽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行江宁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泽祥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