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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广琦与苏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琦,苏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王广琦。被告:苏国良。原告王广琦诉被告苏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琦诉称,被告声称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1年4月7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未偿还。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国良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苏国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国良向原告王广琦借款4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苏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收取820元,由被告苏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