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肖芳与李雪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芳,李雪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肖芳,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雪莲,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朗州路***号。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芳与被告李雪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芳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李雪莲、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李雪莲驾驶湘JH52**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由东向西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临沅路武陵镇小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并搭乘刘雪梅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刘雪梅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被告李雪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雪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湘JH5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雪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26.8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雪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雪梅无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JH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常德市鼎城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鼎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修车费270元的事实;被告李雪莲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车辆湘JH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雪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损失应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李雪莲、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5月3日,被告李雪莲驾驶湘JH52**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由东向西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临沅路武陵镇小学路段时,与原告肖芳驾驶并搭乘刘雪梅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芳与刘雪梅二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被告李雪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雪梅无责任;2、原告肖芳受伤后,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开支门诊治疗费964.4元,住院医疗费1784.45元;3、湘JH52**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雪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零时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4、原告肖芳,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李雪莲已支付原告肖芳医疗费12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李雪莲驾车与原告肖芳及刘雪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芳及刘雪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雪梅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李雪莲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肖芳承担20%的事故责任,刘雪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肖芳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2956.85元(住院医疗费1784.45元+门诊治疗费11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陪护费600元(6天×100元/天);4、误工费600元(6天×100元/天);5、车辆损失费27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4826.85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李雪莲驾车与原告肖芳及刘雪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芳及刘雪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雪梅无责任。原告肖芳要求被告李雪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肖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李雪莲赔偿责任。被告李雪莲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H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肖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26.8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70元,医疗费1078.3元(李雪莲医疗费部分为8921.7元),伤残限额814.4元(李雪莲伤残限额部分10918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2664.15元(总损失4826.85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892.7元-财产损失27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80%)赔偿2131.32元。合计4294.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主张,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能确定扣除部分的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82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4294.02元(该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肖芳领取3086.02元,由被告李雪莲领取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