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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刘延超,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多次帮人找刘某乙要账未果。2014年9月3日17时许,高某等四名男子驾驶奇瑞越野车到莱芜奥盛经贸公司对面,将车停在刘某乙本田车后面。刘某乙准备开车离开时,高某等四名男子将刘某乙强行拽上奇瑞车拉走,高某等人在车上用胶带绑住刘某乙的手脚,缠住刘某乙的嘴,期间不断对其殴打,恐吓,高某等人开车将刘某乙拉至钢城区辛庄镇一山坡上,将刘某乙拉下车继续进行殴打、恐吓,当日21时许高某等人开车刘某乙放在莱城区西海公园附近。经鉴定,刘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8日高某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害人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不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严惩,从重判处实刑。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群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无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较轻;2、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3、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量刑应该在一年以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多次帮人找刘某乙要账未果。2014年9月3日17时许,高某等四名男子驾驶奇瑞越野车到莱芜市花园路莱芜奥盛经贸公司对面,将车停在刘某乙本田车后面。刘某乙准备开车离开时,被告人高某等四名男子将刘某乙强行拽上奇瑞车拉走,高某等人在车上对刘某乙实施殴打、恐吓,被告人高某等人开车将刘某乙拉至钢城区辛庄镇一山坡上,继续对刘某乙进行殴打、恐吓,当日21时许高某等人开车刘某乙放在莱城区西海公园附近。经鉴定,刘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18日高某被公安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5点10分左右,高某等四人将其强行拖拽到车上带到一个山坡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中坐在后座上的两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威胁,并逼迫其在三份文件上签字,于晚上九点左右将其扔在西海公园附近;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5点来钟,其看到高某和另外三名男子将刘某乙拉走,但刘某乙是被强行拉上车的还是自愿上车的不清楚;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下午5点来钟,其看到高某和另外三名男子强行摁着刘某乙到了车内将刘某乙拉走;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接到电话说刘某乙在西海公园一个测速的监控下边,赶到后看到刘某乙趴在地上吐,后就打110报警了。据刘某乙说2014年9月3日下午5点来钟他被四个男子拉到一个山坡上揍了一顿,这四个人是孟某和刘某甲找去的人。他的脸上被打肿,嘴角有血,右手手指上有伤,头部被打了几个包,身上被跺的很脏;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晚上8、9点钟左右,其走到西海公园至泰莱高速公路出入口中间路段时,看见一男子在路边上坐着很难受说让人打了一顿。他的两手中指破了,没有其他明显外伤,他让我联系了他外甥;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合作清算结论、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自称被逼迫签订的文件情况;10、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刘某乙曾因要账的问题发生过争执;11、刘某甲、孟某、刘庆法与刘某乙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实刘某甲、孟某、刘庆法与刘某乙民事案件于2015年4月2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刘某乙提出结算结论和证明系在高某等人在非法拘禁时,逼迫刘某乙签的字,不是自愿。法庭决定中止对该案的审理;12、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乙辨认确认高某就是开车将自己拉走的男子;13、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使用暴力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振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