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红燕、周润诉苏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燕,周润,苏东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杨红燕,住依安县。原告周润,住依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江,住依安县。被告苏东林,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苏久林,住依安县。原告杨红燕、周润诉被告苏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燕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江,被告苏东林及委托代理人苏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7月12日,原告杨红燕骑电动车带着女儿周润到泰安新城办事。行至泰安新城D区东侧道路与南侧道路交叉路口,被苏东林骑摩托车撞倒,造成母女二人全部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母女治病共支付医药费1475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837.52元,误工费108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00元,这些损失都是被告酒后驾车造成的,故要求被告全额予以赔偿,周润还是小孩,事故不但造成身体伤害,而且精神上也受到惊吓,这是被告无法补偿的,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30889.47元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依安县鑫盛摩托车电动车商场销货收据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维修电动车所支付费用的事实。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酒驾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苏东林辩称: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喝酒,是正常行驶,原告从右侧往左拐弯时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回头瞭望,将被告兜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不同意全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举示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主张被告系酒后驾车,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东林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超车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红燕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未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责任,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苏东林负主要责任,杨红燕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二、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二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4751.95元,其中杨红燕医药费13538.23元、周润医药费1213.72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二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每天100.00元,共计20天。二原告病案记载杨红燕住院15天,周润住院5天,原告要求每天100元不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杨红燕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周润的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3.二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837.52元,计算21天,每天135.12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红燕、代玉凤、周丽护理,王红燕和代玉凤系农民,周丽系在校大学生。原告杨红燕病案记载2015年7月12日为一级护理,7月13日至出院为二级护理。周润从7月12日至出院均为二级护理。一级护理应由两人护理,二级护理应由一人护理。按2015年人身损害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每天应为70.73元,故杨红燕的护理费为1天×2人×70.73元+14天×1人×70.73元为1131.68元;周润的护理费为5天×1人×70.73元为353.65元。4.原告杨红燕要求赔偿误工费10800.00元,90天,每天120.00元。原告系农民职业,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小酒厂打工,每天工资1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交误工90天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90天,每天工资120.00元不予确认。原告住院15天,按2015年人身损害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每天应为70.73元,故原告杨红燕的误工费为15天×70.73元=1060.73元。5.原告杨红燕要求赔偿电动车维修费500.00元,并提交了依安县鑫盛摩托车电动车商场销货收据及600.00元收据各一份,被告不同意给付,但被告承认原告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有损坏,故对原告要求修车费500.00元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2日13时30分,被告苏东林驾驶无牌照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泰安新城D区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新城D区东侧道路与南侧道路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杨红燕驾驶的无牌照小鸟牌电动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苏东林、杨红燕及乘车人周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红燕和周润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红燕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腰部外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创伤性湿肺”;周润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杨红燕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周润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原告杨红燕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3538.2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应为1131.68元、误工费1060.73元,电动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为17730.64元;原告周润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13.7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3.65元,合计为2067.37元。。另查明:原告杨红燕所驾驶的无牌照小鸟牌电动两轮普通摩托车和被告苏东林驾驶无牌照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苏东林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超车规定,导致与原告杨红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苏东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红燕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润不承担责任。被告苏东林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在应当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东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燕医药费8977.00元、护理费1131.68元、误工费为1060.73元,电动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合计为11669.41元。二、被告苏东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润医药费1023.00元、护理费353.65元,合计为1376.65元。三、被告苏东林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红燕医药费4561.23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合计6061.23的70%为4242.86元。四、被告苏东林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周润医药费190.72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合计690.72元的70%为483.5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4元,原告杨红燕、周润负担127.92元,被告苏东林负担44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单立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祝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