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红、邱海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红,邱海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72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文,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邱海坚,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邱海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邱海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红以经营餐厅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借款金额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利息按约定支付(即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合同还就其他条款内容包括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海坚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或基于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特别约定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陈红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陈红在《借款借据》中签名并捺指模确认。被告陈红与被告邱海坚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主要是用于维系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上述150000元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上述150000元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陈红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9月21日拖欠已到期贷款本息合计70267.10元,其中到期本金62065.52元,到期利息8201.58元,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14569.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红、被告邱海坚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因此,被告陈红不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结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或违反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有效。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红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陈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69.53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拖欠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共8201.58元,本息合计共122771.11元,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陈红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4、被告邱海坚对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邱海坚应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将借款划付被告陈红,被告陈红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邱海坚自愿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责任担保;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收被告陈红拖欠的借款本息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12000元。被告陈红、邱海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红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红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或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均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多项措施: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海坚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邱海坚自愿为被告陈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红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刚开始被告陈红还能按期还款,但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被告陈红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红仍拖欠借款本金114569.53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共12319.93元。另查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了12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红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14569.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含复利、罚息)为12319.93元,2015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陈红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个人借款合同》已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红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邱海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陈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邱海坚对被告陈红的借款本息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569.53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为12319.93元,2015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被告邱海坚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8元,财产保全费1194元,合共2692元,由被告陈红、邱海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蓝颖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