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潘某丙等与潘某甲、潘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守旺,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潘某丙之间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潘某丙生有三个儿子,长子潘某甲,次子潘某乙,三子潘书廷。三子潘书廷于2011年10月份病故。王某、潘某丙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10年、2012年起诉过其儿子,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依法对赡养费、医疗费等生活必要的开支做出过判决。河北省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上述事实有(2012)固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潘某甲、潘某乙均由王某、潘某丙抚养长大,现二老年事已高,不宜从事农业重体力劳动,作为儿子的潘某甲、潘某乙理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两位老人要求两个儿子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赡养费82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某、潘某丙要求两个儿子每人每月预付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两个儿子无有固定收入,而王某、潘某丙每月确需服用药物,但该项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王某、潘某丙要求其两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5838.37元的诉讼请求,在以前的案件中已做出过判决,当事人双方应遵照上述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潘某甲、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王某、潘某丙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的赡养费8244元。自此以后潘某甲、潘某乙于每年的7月1日各给付王某、潘某丙当年的赡养费8244元。2016年后每年的7月1日,按照河北省农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给付相应的赡养费;二、潘某甲、潘某乙每月各预付王某、潘某丙医疗费1000元,折抵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三、驳回王某、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潘某甲、潘某乙负担。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上诉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日的赡养费8244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下半年还没有出2015年的标准,不能按2015年的标准给付2014年的赡养费。另外,(2012)固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已对以后的赡养费作出了判决。第二,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每月各预付二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元,折抵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以前,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每年共计不足5000元,现在每年要24000元,这样会使被上诉人更加肆无忌惮的开据虚假医疗票据,使上诉人的家庭承受更重的经济负担,且上诉人只是工薪家庭,现在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以及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第三,二被上诉人有低保,还有3.65亩土地自己耕种,有收入,有地补,有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潘某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一个年老体弱多病,一个瘫痪在床不能自理,二上诉人未给付2014年下半年至今的赡养费,被上诉人是靠向亲戚朋友借钱借粮维持生活。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是一个给付年度,而且2015年的标准是以2014年为基础得出的数据,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二、上诉人潘某丙2015年1月患急性脑梗死,常年瘫痪在床,每月药费约2000元,上诉人王某患左右椎动脉狭窄、冠心病、高血压等××,需常年吃药,每月医药费也要约2000元,且有些药从药批店、指定报销点购买,不能报销,还有挂号费、路费都要自己承担。三、二被上诉人请求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药费,但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每月只承担1000元药费,此费已远远不能维持二被上诉人日常用药。考虑到二上诉人的负担能力,二被上诉人也就认可了,才没上诉。二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早已不在农村居住,也不以农业收入为主,上诉人潘某甲在北京工作,有固定收入。上诉人潘某乙在固安县城有多套房产,且常年做生意,收入远远高于农民收入,二人均有负担能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王某年岁已高,身患××,被上诉人潘某丙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二被上诉人均患××,且需常年服药,虽享有养老金、低保,但数额远不够支出,虽有土地,但已缺乏劳动能力,自身无力支付医疗费用。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子女,有义务支付老人的医疗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费元,由二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清维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