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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邝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又名况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上诉人邝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2518号民事判决,邝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4月,原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份、9月份回家一次。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邝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2月8日被人拐卖到被告家。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因双方系拐卖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被人贩子卖到被告家不是事实,原告从内蒙古而来,两人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原告从去年4月5日说出去打工,2015年5月26日、9月13日回家的。3、婚后,被告从未打过原告,更不存在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一直很好。4、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原审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系被他人贩卖至被告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得不到被告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而原、被告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判决:不准予原告邝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邝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拐卖到被上诉人家被强迫结婚的,双方无感情,且被上诉人存在家暴行为,上诉人已第二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双方有感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被拐卖至被上诉人家,以及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婚十多年,且育有两名子女,应当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因为一些琐事产生摩擦,目前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多一些沟通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邝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岳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