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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新华与张春长原告杨新华与被告张春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华,张春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杨新华。被告张春长。原告杨新华诉被告张春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张春长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城关镇山子头大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撞住同向步行散步的原告杨新华,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新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544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长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5年9月13日在西华县××××大街地段,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住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544.90元。被告张春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3日在西华县××××大街地段,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住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2544.9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杨新华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长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造成原告杨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春长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杨新华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4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3、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以上1-3项共计13094.90元;4、误工费:11天×25元=275元;5、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11天×28472元÷365×1=85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4-6项共计12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327.90元。由于被告张春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春长先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233元,对于原告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3094.9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80%即2475.92元,综上,被告张春长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08.92元,由于被告张春长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春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颖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具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