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守海与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治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海,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治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赵守海。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赵守海配偶),住同原告赵守海。委托代理人王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巧妹,女,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李治云。委托代理人贾丙海,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海与被告陆士观、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境公司”)、李治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士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梦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巧妹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治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丙海、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梦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6时30分许,陆士观驾驶被告梦境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目华路出北河路东约50米处时,与被告李治云骑行的、牌号为沪C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陆士观和被告李治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91,423.6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76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382,107.6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5,107.62元(已扣除被告梦境公司预付的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梦境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系公司所有、陆士观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相应赔偿责任由公司代为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已预付给原告现金47,000元,并通过原告所在的公司、太仓市立盛职业中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劳务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被告李治云的意见,其他费用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李治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请求在事故车辆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中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原告现金1,9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律师费认可5,000元,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他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B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105日;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165日;误工费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270日;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可5,500元;鉴定费,不认可精神伤残鉴定费3,000元,肢体伤残鉴定费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7日(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9日),并于住院期间实施了“左股骨骨折及股骨颈骨折伴移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31日,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147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守海于2014年6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赵守海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2月12日,经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情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沪扬欣(2015)残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守海因车祸致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伴移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诉。另查明,1、陆士观驾驶的事故车辆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梦境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居住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临海社区第四管理小区柘林村XXX号XXX室。3、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立盛劳务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4、本起事故同时造成骑行沪CXXX**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李治云受伤,其就其相关损失曾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我院,后又于2015年9月23日撤回了起诉。5、事故发生后,被告梦境公司预付给原告现金47,000元,并通过立盛劳务公司以现金形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9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147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精神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7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42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守海于2014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级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处方笺、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本市奉贤区柘林镇目华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律师费发票、陆士观的身份资料、驾驶证、事故车辆沪B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梦境公司、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李治云的在沪居住证明、被告梦境公司提供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陆士观与被告李治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陆士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责赔付50%)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梦境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治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等予以确定,总金额为90,987.30元(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36.30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计54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中较长的营养期限计算105日,计4,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中较长的护理期计算165日,计12,760元。对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4,000元/月的计算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根据本市当前最低2,020元/月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较长的休息期计算270日,计18,18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当前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两个X级伤残,系数22%)计算20年,计209,92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多处伤残,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购买拐杖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计16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的诉请事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分别支持500元和3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4,8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0,9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76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58,351.3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和衣物损300元);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项下85,727.3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42,524元和鉴定费4,8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治云赔偿50%计116,525.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116,525.65元;对律师费5,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梦境公司和被告李治云按事故责任各赔付50%计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梦境公司已预付给原告现金47,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92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经折算,原告应返还被告梦境公司54,092元。被告李治云主张事故车辆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为其预留一定份额,但其已撤回对自身损失主张权利的诉讼,原告亦不同意为其预留份额,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李治云又辩称其预付给原告现金1,909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7,8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治云、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守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守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6,525.65元;三、被告李治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守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9,025.65元;四、原告赵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54,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计3,163元,由原告赵守海负担193元、由被告上海梦境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治云各负担1,485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8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