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265号申请执行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斌,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斌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039165元,违约金46762元,案件受理费7286.5元,共计1093213.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3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住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因被执行人张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