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爱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赵爱芬,女,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王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爱芬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芬诉称,原告丈夫孙占庄(已病故)于1999年5月6日在被告购买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利差返还型),并在被告公司南乐分部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交款期限为20年,每年交765元,赔偿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也就是原告丈夫身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丈夫三万元;2013年12月2日16时20分,孙占庄因病去世,因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但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被告均不负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孙占庄曾断交保费,后于2013年11月26日续交保费,合同复效,但是孙占庄于2013年12月2日身故,复效起未超180日;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退还保费的责任。本案中,孙占庄在申请合同复效时故意隐瞒其已患病的事实。综上,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6日,原告丈夫孙占庄在被告处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保险单号:1999-410923-S32-00000106-4,投保人:孙占庄,被保险人:孙占庄,受益人:赵爱芬(原告),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765元,保险期间:1999年5月7日00:00至终身。孙占庄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2011年5月18日、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续交当年保费765元。2013年11月26日,孙占庄续交当年保费及延期利息共计784.13元(保费765元+利息19.3元)。2013年12月2日,孙占庄因心源性猝死。另查明,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保险单、《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之夫孙占庄在被告处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在保险期间,孙占庄因心源性猝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三倍保额的保险金给付作为受益人的原告。被告辩称,在被告承保期间,孙占庄曾断交保费,后续交保费即合同复效起未满180日死亡,且孙占庄隐瞒自己生病的事实续交保险,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辩称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对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或限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签发保险单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孙占庄在投保时就存在隐瞒病情的事实,所以该保险单所附格式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或限责条款对孙占庄不产生效力。据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10000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爱芬保险赔偿金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唐振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