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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家达申请执行张茂荣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达,张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从执字第120号原告张家达,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址黎平县中潮镇。被告张茂荣,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从江县洛香镇。申请执行人张家达与被执行人张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于当天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家达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到期欠款201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茂荣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茂荣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交来案件款2000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本院向金融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土地、房产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从执字第1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石宏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沈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