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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XX洪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洪,曾秀兰,阿拉善左旗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128号原告XX洪,系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曾秀兰,系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褚思波,系阿拉善左旗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阿拉善左旗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32237-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民族街天一现代城。法定代表人许松生,系阿拉善左旗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多军,系阿拉善左旗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香,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176598-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大街。委托代理人黄彩仙,系巴彦浩特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XX洪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一物业公司)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XX洪申请追加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准许曾秀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思波,被告阿拉善左旗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多军、孙桂香,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彩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XX洪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栽种茄苗,2014年5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出现停水,经巴彦浩特镇管水员查看证实,菜地供水源三道沟水库水阀门被关闭,水库管理房被被告天一物业公司撬坏并更换了锁子,经多次沟通无效后,中午13点半巴镇管水员打开塘坝阀门放了水,但是塘坝距离原告菜地较远,直到下午17点半才恢复供水。间隔了将近9个小时,缺水情况下栽种的茄苗大部分死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非法停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天一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天一物业公司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三道沟水库管理房的管理者,该水房是南湖小区将南涝坝的水引过来往南湖注水时,用于控制水量的水闸房,属于巴镇政府设施,与天一物业公司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用水人的原告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本案原告显然没有办理此证,所以原告无权使用南湖的水;最后,原告主张其菜地栽种的茄苗受损一事与天一物业公司更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法证明天一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菜地进行了毁损,且该损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巴镇政府庭审答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的数额偏高,而且在2015年春节前,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巴镇政府已经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前西花园村农民,2014年4月原告在其地里种植2亩茄苗,其茄苗主要依靠巴彦浩特镇三道沟水库的水进行灌溉。2014年5月17日中午茄地里出现停水,原告就找巴镇政府管水员,要求放水,后于下午17时左右供水,因茄苗严重缺水,茄苗全部旱死。后原告就其损失多次找被告巴镇政府进行协商,被告巴镇政府认为是被告天一物业公司的人关闭供水阀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天一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巴镇政府在原告多次找协商后,给付了原告5000元的补偿款。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巴彦浩特镇三道沟水库由被告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被告天一物业公司同时持有该水库的钥匙。再查明,2014年7月茄子市场价格为1.55元/斤。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巴彦浩特镇农牧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照片、本院调取的阿左旗发改局出具的2014年7月主要食品销售价格表以及原告从被告巴镇政府领取款项说明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巴彦浩特镇农牧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停水导致原告茄苗旱死的这一损害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种植的茄苗依靠巴彦浩特镇三道沟水库的水进行灌溉,被告巴镇政府系三道沟水库的管理人,被告天一物业公司又拥有该水库的钥匙,现双方都不认可曾关闭过供水阀门,亦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具体是谁关闭了水库的供水阀门,但是巴镇政府作为水库的管理者,水库钥匙应当由其独自持有,而其却将钥匙随意给予他人,疏于管理,现因停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巴镇政府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及水库钥匙的持有者,理应首先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被告巴镇政府能够有新的证据证明水库阀门系他人关闭,即能够查明原告财产受损的具体侵权人,被告巴镇政府可向具体侵权人进行追偿。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本院调查,田地的茄子亩产20000斤左右,原告主张亩产15000斤符合实际,原告种植2亩,共30000斤,2014年7月茄子价格为1.55元/斤,2亩茄子价格为46500元。原告在将旱死的茄苗铲除后又种植了茄子并出售,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况以及根据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5000元,扣除被告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