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蕴清与宫玉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蕴清,宫玉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609号原告李蕴清。。被告宫玉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负责人吴玉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蕴清与被告宫玉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蕴清,被告宫玉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蕴清诉称,2015年10月31日10时44分许,宫玉华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沿静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安路口西10米,该车前部撞李蕴清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尾部,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K×××××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00元、停运损失1444.4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00元,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停驶系免责条款,庭后7日内提交我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无证据,同时原告车辆行驶证标明系非营运车辆,对于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服务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的天数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车辆系停运,故不予认可这部分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宫玉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但是登记在季宝龙名下,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季宝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停运损失。原告要求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合理。即使停运损失需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0时44分许,宫玉华驾驶的津K×××××号小型客车沿静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安路口西10米,该车前部撞李蕴清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尾部,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蕴清为此支付津J×××××号小型客车修理费1100元。另查,津J×××××号小型客车行驶证标注使用性质为非运营,原告李蕴清提供了该车为静海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允许经营的出租车的证件,还提供了驾驶该车的服务资格证和由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静海客运管理所出具的该车为出租车的证明,原告李蕴清为该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于2015年11月5日修理完毕。津K×××××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修理费票据、行驶证、服务资格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津J×××××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虽标注的使用性质为非运营,但从原告李蕴清提供证据和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该车为客运出租汽车,因此次事故确实造成该车损坏,应认定该车在此期间未从事经营活动,故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同时根据其修车时间,停运期间应认定为5天,标准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87868元/年赔偿。关于该车停运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蕴清的总损失为车损1100元、停运损失1203.67元(87868元/年÷365天×5天)。因宫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K×××××号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李蕴清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蕴清车损11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蕴清停运损失1203.67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宫玉华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