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县,汉族,初中小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从长乐市金峰镇某村骑自行车途径漳港街道渡桥村三叉路口时,看见被害人张某租住房门开着,一楼大厅桌上有一个钱包,便潜入该房大厅,打开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452元,当场被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告人刘某遂逃离现场,途中被周围群众抓获,并追回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张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途径漳港街道渡桥村三叉路口张某租住房时,看见房内大厅桌上有一个钱包,便进入该房大厅,盗走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452元,当场被人发现。被告人刘某逃跑过程中将盗得的现金扔在路边,被被害人张某捡回。后被告人刘某被周边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