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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孔某。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某。某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与朱某甲(男,38岁,曲阜市石门山镇朱家村人,已判刑)骑摩托车行至曲阜市王庄镇东陶洛村东边一农田处,在地头上盗窃一辆宗申牌白色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310元。2015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于山东省博兴县新盛食品厂内被博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移交至曲阜市公安局。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同案参与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2)兖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于某的证言,同案参与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孔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2)兖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5个月27天,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