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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玉耀二与邓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耀二,邓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378号原告玉耀二。被告邓家明。原告玉耀二诉被告邓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耀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耀二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邓家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为据。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为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邓家明负担。原告玉耀二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家明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邓家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邓家明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玉耀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家明与原告玉耀二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第一笔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定于2013年7月16日归还清,第二笔借款借款期限2个月,定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清。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且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玉耀二向被告邓家明提供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为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且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家明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玉耀二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邓家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钟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