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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恩豪与陶进、XX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恩豪,陶进,XX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27号申请执行人史恩豪,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被执行人陶进,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XX丽,女,1989年4月21日出,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76959元(含执行费11059元),未执行标的876959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