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恩豪与陶进、XX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恩豪,陶进,XX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27号申请执行人史恩豪,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被执行人陶进,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XX丽,女,1989年4月21日出,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76959元(含执行费11059元),未执行标的876959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