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5时许,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百花超市门前南侧正大炸鸡摊位前,被告人嵇某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摊位前圆凳上的一个电脑包盗走,内有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小米3手机、一个黑色长款钱包等物品。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人民币3230元。2015年10月11日被盗黑色小米手机、黑色单肩电脑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电脑充电器、黑色钱包、耳机一副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回被害人李某;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嵇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被告人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