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树莲与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莲,杨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曹树莲,女,汉族,个体。被告杨建国,男,满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树莲诉被告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慧、陪审员温都日胡、朝木日勒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莲、被告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到原告的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两辆,共计18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数月后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1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23日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杨建国辩称,2007年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两辆,给了一辆的钱,还欠原告一辆摩托车的钱是4300元。2014年双方协商,被告欠一辆摩托车的钱加上利息,被告一共应当给付原告18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现还欠原告18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没有异议。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两辆共计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购车款未给付。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欠原告的购车款再加上利息,被告共计应当给付原告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下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被告作为实际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日为止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双方约定被告给付的18000元已经包括了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树莲欠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海 慧陪审员 温都 日胡陪审员 朝木日勒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3 更多数据: